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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有既往症,保险公司就可以不予赔付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05  浏览次数:78

    甲的父亲乙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网络

    在S保险公司为甲投保了一份医疗保险

    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甲

    合同于次日生效

    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当日

    该公司在对乙进行核保调查中

    乙明确告知甲曾患呼吸类疾病

    但该公司通过了甲的健康评估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2年1月6日至2月7日

    甲因慢性扁桃体炎等病入住A医院住院治疗

    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

    甲个人支付医疗费40000元

    2月25日

    乙向S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3月9日

    S保险公司对乙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

    决定理赔不予赔付并解除该保险合同

    不退回保费

    (图片来源于网络)

    3月22日

    甲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召陵区法院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S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支付保险赔偿金

    S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条款中约定因下列一个或多个情形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在首次或非连续投保时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本案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检查发现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且长期治疗未间断,本次诊断为同一疾病,属于既住症责任免除情形。

    召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S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乙进行核保及健康评估时,投保人乙对被保人甲存在扁桃体/腺样体切除术、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炎/咽喉炎/扁桃体炎/感冒)进行了如实告知并通过了被告的健康评估,这足以说明被告S保险公司对被保人甲的健康条件已经认可。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是通过网络运作,合同的文本是由被告S保险公司提供,原告及投保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曾患病情况进行了告知,且通过被告健康评估,足以说明被告S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条件,参照法律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甲主张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理赔金。

    原标题:《【以案说法】有既往症,保险公司就可以不予赔付吗?》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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