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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保险拟出新规再趋严:监管划出39个“禁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9-28  浏览次数:212

    原标题:互联网保险拟出新规再趋严:无牌照禁止提供咨询服务!监管划出39个“禁区”!

    来源:保媒联盟

    经过9个多月的再调整,互联网保险拟出新规二次公开征求意见,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版意见稿。与上次相比,整体行文发生很大变化,且对持牌经营加大监管,无牌照机构禁止提供资询服务,也不得设计投保方案。监管在整个规定中,设置了39个禁区。

    近年来,互联网发崛起催生了很多新业态。尤其今年新冠疫情暴发,让社会看到了互联网的优势和趋势,互联网保险也表现强劲的发展势头。

    不过,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迅速速度,以及在发展中暴露出来问题与风险隐患,远比监管政策更新更快,因此,互联网保险新规还在经历漫长的修订。2019年12月13日,互联网保险拟出新规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国务院关于出台支持新生态新模式发展的指导意见,也促动了互联网保险生态化发展的加速推进,这也包括了互联网保险新规拟出新规加速调整。

    2020年9月28日,第二版互联网保险拟出新规征求意见稿出炉。与第一版相比,除了条款数量做了调整和精减少外,在表述上、在规范上也做较大的调整。由此前的106条调整外83条,总体方向并未变化,支持和鼓励互联网保险规范化发展,加强风险把控,进一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过从经营主体来说却影响较大。

    例如,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非持牌机构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试算保费、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这对于互联网企业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持有牌照才可从些与销售相关联的活动。

    不过,非持牌机构也并非一概而论。

    新版征求意见稿在经营机构中增加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例如,对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的概念描述中,就增加了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这在第一版征求意见稿差别较大。

    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

    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

    ○  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  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

    ○  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

    ○  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鼓励创新

    互联网保险不仅是销售渠道,更是经营方式和服务形态,《办法》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

     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

    ●  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

    ● 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参考;

    ●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  推动监管部门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设置过渡期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过渡安排。

    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新版征求意见一旦通过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39个“禁区”

    ◆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保险机构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 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 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 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 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① 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② 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④ 代办投保手续;

    ⑤ 代收保费。

    ◆ 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 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 保险机构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 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 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 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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